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5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彰化縣○○鄉○○
○○○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向林秀蓮、林文祥、林泉銘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
及證據清單編號9所記載「芳草路」均應更正為「芬草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林黃水雲並
無肇事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者家屬達
成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11
1年度偵字第16555號卷第177頁),已知悔悟,並衡以其犯
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有收銀機的相關證
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阿嬤同住,在阿伯經營的
工廠從事鐵工工作,之前曾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現在賺的錢要支付賠償金,此外每個月
多少要給阿嬤一些生活費,且有貸款債務每月7000元要繳納
清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案發後
業已與被害者家屬調解成立,被告者家屬林文祥並到庭陳稱
被告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支付賠償金,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與被害者家屬間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件二所示之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向林秀蓮、林文祥、林泉銘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