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呈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呈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於同日3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呈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魏呈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呈錤於民國112年4月2日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銀
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7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光復街口,因其友人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魏呈錤身有酒味,於同日3時1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呈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