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騎乘」之記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
,第9行「行經彰水路2段102巷口時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行經彰水路2段102巷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
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於
仍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之情形下,酒後無駕駛執照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蘇清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
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
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1段
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購買便當。嗣於同日
時47分許,行經彰水路2段102巷口時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當場測得蘇清科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