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瑞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瑞安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20時起至翌日即同
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10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田中鎮和平路267
巷27號前,騎車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
15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
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崔瑞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
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偵卷2
3至27頁)。
 ㈣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
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53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5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
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
自摔,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