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之記載後,補充「
致己受傷」;第5列「在彰化秀傳榮醫院」之記載,更正為
「在彰化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被告賴碧蓮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於民國1
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顯然
明知酒精對人體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
弱;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餐廳服務生、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