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鵬輝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中
附近友人住處,飲酒若干,至同日下午7時結束後,竟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68會館」
,復於該處飲用啤酒1、2杯後,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附載友人曾裕善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7日0時
45分許,行經00鎮00路0段000之0號前,因曾裕善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檢時,發現李鵬輝身有酒味,而當場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
面、第27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卷第8
頁、第15至第1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
令,下午於友人住處飲酒後,尚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行
前往「168會館」繼續飲酒,直至翌日凌晨飲酒完畢,猶再
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返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
克,危險性甚高,參酌「各類違規酒駕情節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裁罰基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