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喬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喬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明知行為時之道路車流
眾多,仍以重機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機車數秒鐘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歷
時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詹喬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淯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
15時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彰化
縣花壇鄉139縣道7.7公里處附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
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致生該路段不特定
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調閱沿線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喬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
檢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