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滄


指定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837號、第1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緩刑五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洪詠滄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不明處所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滿意上路,沿彰化縣
大城鄉福建路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8
分許,行經福建路27巷與臺17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洪詠滄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
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前
開交岔路口,適李文宏(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號ASJ-3298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大城鄉臺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李文宏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洪詠滄及蔡滿意當
場人車倒地,蔡滿意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洪詠滄亦經送醫,於同日晚間6時3
7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24(經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12毫克,此為氣相層析法確認之數
值,起訴書以初步檢驗之數值記載,較不準確,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然無照騎乘機車,形式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在同一條項內,列舉數種加重事項,即使同時構成2種
以上之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
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
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因此,行為人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同時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果
再予加重,即等同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
本案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此一法律適用爭點,
可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輕,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見卷內之身心障礙證明),
其理解、判斷力較常人為低(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主張刑法
第19條之適用,依據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雖然反應比較
慢,但能清楚表達,並無答非所問的情形,且被告亦清楚知
悉本案案發過程、酒精對於控制能力的影響,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無疑義,並無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必要,在此指明
),而被告飲酒後,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
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並非無端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其他用
路人死傷,犯罪情節稍有不同,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綜合本
案全部客觀事證,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見附件二之量刑證據),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蔡滿意因而失去生命,
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而被告為肇事唯一原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
框架上限。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內之調解書),告訴人對量
刑並無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為中度智能
障礙。
 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非中低收入戶(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莫大
的身體傷害,合計住院共22日(見卷內之診斷證明書)。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與爸爸同住,沒有工作,我生活費是父親提供的,
父親從事農耕,我會幫忙農作,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⒎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其又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的
教訓,應該會知道,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李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2 證人蔡新霖、徐建成、盧志嘉於警詢之證詞 3 抽血檢驗單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6 現場照片 7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0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31日彰鑑字第1110262009號函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1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