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田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原田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介壽北路108巷2弄附近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
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逢邱堉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
車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邱堉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異物、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詎陳原田知悉肇事後,雖下車查看,然竟以打高
爾夫球為由,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
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堉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原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至45、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堉菖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
18、7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偵卷第23至24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
至35頁)、112年4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5至38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卷第6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槽化線
是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上路,理應
確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不當跨越槽化線
提前左轉彎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自
有過失甚明。此徵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原田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槽化線提前左轉
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肇事後駛離現場
亦違反規定)。邱堉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所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88
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至136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
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
跨越槽化線,且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
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事後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多次調解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廣
告招牌現在已退休、月薪新臺幣3、4萬元、家裡有4個小孩
均已成年、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