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智翔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三路
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巷4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吳○○(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吳姓兒童),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使甲○○、吳姓兒童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胸部鈍挫傷、左
手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及吳姓兒童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施智
翔對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甲○○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姓兒童未對施智翔提出過失傷害
之告訴)。詎施智翔肇事後,明知甲○○及吳姓兒童受傷,竟
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上開路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姓兒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
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爰隱匿被害人吳姓兒
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三、被告施智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七)現場蒐證照片。
(八)駕籍查詢清單(被告施智翔部分:查無資料)。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五、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吳姓兒童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下知道對方
機車載的乘客是小孩子,我轉頭時有看到小孩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9、35頁),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吳姓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及被
害人吳姓兒童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
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姓兒童受傷後
,被告未對渠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
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姓兒童錯失救護良機,
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足參(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不另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僱從事瀝青方面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多元,家中
成員尚有父親及1個弟弟,因為弟弟工作較不穩定,故其需
要扶養父親及弟弟,家中經濟狀況比較困難一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
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