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鳯初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鳯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柯鳯初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彰水路2段與中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擬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動態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謝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欲超越上開營業大貨
車時,亦有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
營業大貨車右後側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承宏人車
倒地受有左上臂、左肘擦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柯鳯初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謝承宏提出告訴)。詎柯鳯初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營業大
貨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鳯初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有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為上午8時許,被告不
可能有酒駕,被害人也只是擦傷,被告沒有必要肇事逃逸;
且依被害人供述,係被告車尾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
並非大撞擊,擦撞聲音不會很大,甚至有可能是無聲,而被
告係駕駛大貨車,車聲吵雜,尤其擦撞處在轉彎處,更不會
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確有可能不知道發生車禍,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柯鳯初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乙情
坦白承認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背面、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有
被害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31日彰鑑字第1110246088號函暨所附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見偵卷第21至39、45至51、101、125
至12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記錄器(00
000000)
①影片時間:00:00:16
謝承宏所騎乘之機車逐漸靠近柯鳯初所駕駛之大貨
車後方。兩台車均直行。
②影片時間:00:00:18
左上方影片:大貨車已越過停止線即將碰到斑馬線。
左下方影片:車輪與分向線的相對位置從直線往畫
面右方偏移,顯示大貨車已在進行右轉。
右下方影片:機車騎乘在車輛及車輛陰影的右後
方,且大貨車車輪逐漸往機車方向靠近。
③影片時間:00:00:19
大貨車在前,機車在大貨車及該車陰影後方,兩車
均向畫面右方偏移(右轉)後,大貨車右後車輪與機
車左側車身碰到。
④影片時間:00:00:19
機車及駕駛跌倒在地。
⑵檔案名稱:0000000埔鹽鄉彰水路二段與中山路口
000115
①畫面時間:2022/07/20 08:23:13
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2022/07/20 08:23:14
大貨車向右偏移,準備向右轉。車輛未打方向燈且
未減速。
③畫面時間:2022/07/20 08:23:15
機車出現在畫面,位置在大貨車的車身右後方。
④畫面時間:2022/07/20 08:23:16
機車撞上大貨車的車身右後方後跌倒。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參。是依
該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在路口準備右轉時,未打方向
燈且未減速,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撞上被告所駕大
貨車之右後方車輪後人車倒地。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1至33、49
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記錄器係裝置在車輛左右後視鏡下
方,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行車記錄
器畫面,既可清楚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輪與被害人騎
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車輛左右後視鏡本係駕駛視線
之範圍,被告自可從右後視鏡得知上情;再者,被害人騎
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倒地後,衡情勢必發出撞擊及機車倒
地之聲響,又依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以觀,
案發時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附近,此碰撞、倒地聲要
與一般駕駛發出之聲響不同,自然更加清晰。故在本案被
害人機車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下,身為駕駛之被告實
難諉為不知。至辯護人雖以勘驗時係「機車騎乘在車輛及
車輛陰影的後方」,既然係在陰影的地方,更不容易注意
到,尤其是轉彎處等語辯護。然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以
觀(見偵卷第31至33頁),上開車輛陰影處係位於被告車
輛之右方,並非被告車輛之後方,此處亦為右方後視鏡視
線範圍,已經前所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不足為採。
  ⒉又被害人經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業經前所敘明,衡以
人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情,乃事所當然,而被告主觀
上既已知悉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乙節
,亦當知悉,但被告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
被害人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行駕車離去
現場,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其上開
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未注意右側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
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逕即駕車逃逸
,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並已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狀、
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並能戒慎自己行為,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