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01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志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15分許,駕駛興農青果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前方於車道邊線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超過甲○○騎乘機車旁貿然前駛
,致甲○○因而遭林建志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其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詎林建志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甲○○亦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其可能因此
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或
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
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而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草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雙方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
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
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告訴人甲○○受傷程度尚非相當嚴重,事後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
;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之情狀,未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離去,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
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被害
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
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
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中畢業,目前在果菜市場擔任搬運
工兼司機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負債,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