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1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全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在國道一號公路21
4.8公里南向處中線車道行駛,因黃乾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線車道轉中線車道對其超車,致其被
迫偏離車道閃避,因此情緒失控,見黃乾田已行駛於內線車
道,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往來安全、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憤而駕駛全聯結車往內側車道
行駛及減速,進而靠近黃乾田所駕駛車輛,並進而阻擋黄乾
田的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加上黃乾田所駕自用小客車已行
至內側車且車速太快而無處可避,黄乾田見狀無法閃避以致
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吳俊億所駕駛全聯結車發生碰撞,造成
黄乾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毀損,並使黃乾田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吳俊億接續
下車用手搥打黃乾田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不斷向車內之黃乾
田恫稱:「想要死喔,沒關係啦」等語,致黃乾田心生畏懼
。吳俊億以此方式致高速公路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並以此
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妨害黄乾田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
  。
二、案經告訴人黄乾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吳俊
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悛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案發當
時其所駕駛全聯結車,被黄乾田的自小客車超車,一時情緒
失控,才駕車靠近並阻擋黃乾田自用小客車行進,坦承其涉
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等情,核與告訴
人黃乾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
」,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
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
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全聯結車靠近行駛在內側車上之黄
乾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逼近黄乾田無處可閃避,致使黄乾田
行駛在內側自小客車必須採取減速、變換車道、隨之停止等
方式以避免與被告所駕駛全聯車追撞。是以,被告雖係透過
全聯結車車輛車身長而笨重之特性,藉由車道切換、驟降車
速等異常駕駛行為,使他方車輛正常行向受阻,而非直接施
諸暴力於告訴人黄乾田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對
於告訴人黄乾田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依上說明,被告上述異
常駕駛行為足以該當為「強暴方法」,並妨害告訴人黃乾田
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無誤。  
 ㈢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案
發時間是在上午7時25分許,屬交通流量高峰時段,而且該
路段小型車之限速高達時速110公里,車流通過速度勢必相
當高。案發期間被告駕駛聯結車、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路段,其他車道還有其他車輛通行,不乏大型車輛,而且
位在無路燈照明路段,像被告這樣,駕駛全聯結車任意變換
車道,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驟然降速或甚至煞車,除了直
接阻擾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行車動向外,和周遭高速通過車流
形成極大速差,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追撞,
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而且車輛在高速公
路車道上靜滯,旋遭追撞,從而連環衍生重大傷亡車禍的案
例,在國內外並非罕聞。此為基礎常識,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犯行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151號),因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職業司機,月薪4萬
元至5萬元,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須撫養小孩及配偶,
有負債,尚欠銀行卡債幾萬元,保險借款20至30萬元等情
,本院認為被告此舉無異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重大危險,
本件沒有發生傷亡事故,只是取決於偶然好運而已,量刑
不應從輕,以杜絕被告再存僥倖心態,維護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五項罪名,罪質不輕。被害人黃乾田表
示經此事,伊要時常去精神科看診,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