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6月4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4月15日」;及補充「被告陳家
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
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