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金浩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
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高金浩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浩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
路友人處飲用高粱酒300C.C,至翌(25)日凌晨3時許飲畢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上開飲酒完畢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街交岔路口,不慎駕車自
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
安全駕駛標準3.8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浩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金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