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双燕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双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双燕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
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
慎自摔倒地,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
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黃双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双燕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友人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住處,飲用米酒1瓶
半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友人位在頭崙里附近住
處睡覺。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時,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鹿基醫院」內,測得黃双燕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9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双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相
片、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40
月30日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