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應補充為「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第5、7行「同日」應補充為「同(12)日」,及累犯加重其刑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建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
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
評價外,另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山地原住
民之身分、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陳建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
年5月11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
酒類後,仍於翌(1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於同日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