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清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9時29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行經彰水路
與彰水路99巷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散
發酒味,經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40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金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速偵208卷第15-18、5
9-6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112速偵208卷第21、23、
25、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3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
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2月11日)與前案(
103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