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證據,為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此
一證據調查程序違法。
二、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證據,為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此一證
據調查程序違法。
三、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聲請調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5項之規
定,且欠缺關聯性,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主文第一項
㈠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之量刑事實詢問被告程
序時,以PPT投影片播放之方式,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
據,且告以內容之要旨,並以之作為詢問被告的基礎。對此
,檢察官表示:此些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
所言不可信,且彈劾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故此
一證據調查程序應屬合法等語。
 ㈡然而,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
」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提及:「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參
與審判時接觸之證據,摻雜無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
或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不明之證據,造成欠缺法
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因而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
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或因而造成國民參與審判期間因另
須處理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而生無益的拖延
遲滯,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而須延長參與審判之期
間,與其日常生活、工作產生衝突進而影響國民參與之意願
,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
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
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
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證據裁判原則,不僅
為刑事訴訟法重要之基本原則,更已為實現合乎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公正審判程序之重要內涵(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據此,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
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
為不必要者,亦同,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
,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6項
、第7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
審判期日不得提出未經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資料(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190條第1項參照)。
 ㈣而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是用來爭執、減損特
定供述證據證明力的證據,我國立法者並未對彈劾證據進行
一般性定義,但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規定,於
主詰問時,得以證人、鑑定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為誘導詰
問,以質疑、檢驗審判時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亦肯認彈
劾證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187號判決)。
 ㈤但彈劾證據仍具有證據之性質,該項證據之提出與調查,是
否受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項、第7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0條第1項之限制,則為此部分之爭
點。
 ㈥對此,本院認為彈劾證據亦應受限制,主要理由在於:
 ⒈彈劾證據為證據之一種,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6項、第7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0條第1項等規
定,並未特別明文排除此類證據無庸經法院裁定准予調查,
在解釋上,自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
 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4款明文規定:為爭執審判中
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當事人、辯護人得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聲請調查新證據。從該條項之文義:「爭執證述內容」
看來,應指「彈劾證據」無誤,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提及:「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運作,應隨時注意確保國民法官參與意
願、減輕國民法官負擔,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始能順利運行長
久。」可見即便是「彈劾證據」,立法者基於減輕國民法官
的負擔,以達集中、密集審理的目的,仍然要求當事人、辯
護人原則上仍應在準備程序終結之前提出,避免審判期日的
延宕。
 ⒊上開條文的文義雖然是針對證人供述的彈劾證據而發,但關
於被告供述信用性的檢驗,法理上並無不同之處,畢竟關於
被告供述信用性判斷之彈劾證據提出,亦有可能涉及雙方對
於證據內容主張的爭點,沒有經過雙方事前的證據開示、攻
防的主張、必要與詳盡之法律與事實上爭點整理,直接在審
判期日提出調查,必然將造成審理延宕,且容易讓國民法官
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從比較法
看來,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關於彈劾證據的規定,並未
限制僅限於證人的彈劾,被告供述的彈劾證據,亦包含在內
,美國法由於被告具備證人適格,一旦被告選擇上證人席,
亦當然適用關於證人彈劾的程序(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7
條以下)。據此,關於被告供述憑信性的彈劾證據,仍應經
法院裁定准許調查,才可以在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
 ㈦以本案而言,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以PPT投影
片播放之方式,當庭提示,並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之
要旨,對於國民法官法庭而言,實質上已經進行證據調查程
序,而此些證據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依據上開說明,
檢察官此一證據調查程序應屬違法。
二、關於主文第二項
 ㈠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之量刑事實詢問被告程
序時,以PPT投影片播放之方式,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
據,且告以證據之要旨,並以之作為詢問被告的基礎。對此
,檢察官表示:此些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
所言不可信,且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此
一證據調查程序應屬合法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關車輛違規情形之證據,檢察官曾於準備
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但經本院以不具證據關聯性為由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而檢察官於上開程序中,以PPT簡報檔的方
式,提出上開證據,且告以相關證據的內容,名為彈劾,實
質上已經踐行了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7
項之規定,檢察官自不得於審判期日進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此一證據調查程序,應屬違法。
三、關於主文第三項
 ㈠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之量刑事實詢問被告程序完
畢後,另行聲請調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欲證明被告平
日違規駕駛與素行,雖然此部分之證據,之前曾經本院裁定
駁回,並非新證據,但因被告對此有所辯解,應屬「情事變
更」,再次聲請調查等語。
 ㈡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的法條依據,但根據其用語「情事變更
」,並非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舉的事由,
合理的判斷,應屬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5項:「法院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
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
 ㈢對此,本院認為:
 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曾聲請調查「被告歷次違規紀錄
」(全部交通違規,不分情節),欲證明被告的品行,但本
院認為此證據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關(欠缺關聯性)
,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
 ⒉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另又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
欲證明被告另有其他5個交通違規紀錄,但此部分之證據資
料,與之前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駁回之部分證據相同,被
告在本案審理之前,從未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資料表示
過任何意見,因此,本院先前裁定與事後檢察官再度聲請調
查的基礎事實而言,沒有任何變更,檢察官認為符合上開條
文之規定,容有誤會(可以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2條立法理由
所舉「基礎事實」改變的案例類型,與本案差異甚大)。
 ⒊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違規紀錄,均為「逕行
舉發」,而被告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
合理釋明被告是這些交通違規的實際駕駛人,此一證據與待
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此為美國法之驗真
程序〈Authentication〉,相關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
四、關於主文第四項
 ㈠檢察官於詢問被告程序,以PPT展示證據資料,且以口頭陳述
證據內容要旨之方式,調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經
職業法官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檢察官之證據調查程序違法,
並當庭告知國民法官法庭此部分之證據,不得作為評議、心
證形成的依據,檢察官因而對此訴訟指揮聲明異議。
 ㈡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
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㈢檢察官以彈劾證據之名,實質上調查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調
查證據、業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此一證據調查程
序違法的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些證據調查,將使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不當預斷及偏見,審判長依據上
開規定,對於國民法官法庭為必要的闡明與釐清,並無任何
違誤,檢察官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檢察官一併對本院認定檢察官證據調查違法部分聲明異
議,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應駁回,理由同上,不再贅述。
五、附記事項:
 ㈠本院已於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宣示本裁定之主文,
爰以本裁定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㈡關於彈劾證據容許性問題
 ⒈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
礎,並無證據能力的限制。
 ⒉彈劾證據容許性的問題,在我國法的討論較少,本院認為有
簡單補充說明之必要:
 ⑴彈劾證據仍屬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進行證據調查的證據,必
須符合證據法的基本要求,至少包含:傳聞法則、供述任意
性、非違法取證(證據排除法則)、證據關聯性(含驗真)
,且亦涉及被告防禦權的行使。
 ⑵就傳聞法則適用部分。彈劾證據是否僅限於「自我供述矛盾
」,在比較法上有相當詳盡的討論(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8年
11月7日第三小法庭判決採取「限定說」的主張),本問題
的層次涉及:一旦大幅容許彈劾證據,將使國民法官法庭陷
入實體證據、彈劾證據證明事項區別的困擾,也容易讓原本
應該被排除的傳聞證據直接帶入法庭,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
證的形成,更讓被告防禦權(詰問權)受到不當侵害。
 ⑶違法取證問題。一旦彈劾證據的取得涉及違法取證,是否可
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否僅限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
適用?(學理上之片面構成說)
 ⑷證據關聯性(驗真)。一旦被告否認彈劾證據的形式真實性
(如同本案被告否認其為交通違規的實際駕駛人),就必須
進行驗真程序。
 ⑸判決書本身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以本案而言,檢察官舉出附
表編號1、2所示判決書的「內容」,取代實際陳述者的原始
筆錄,且以另案律師的辯護意旨作為彈劾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關聯性、調查必要性,均有疑義。
 ⑹因此,不論是罪責或量刑的層次,彈劾證據均涉及許多基本
證據法的適用問題,實有必要在準備程序,進行詳盡、必要
的證據主張與爭點整理,直接提出於法庭進行證據調查,將
使訴訟程序延宕,亦可能侵害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此一併
指明。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6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調查之範圍)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1122號刑事判決 ⒈判決書中記載:被告之配偶陳稱其已婚但遭配偶家暴...有1個3歲小孩且要養小孩、小孩目前是婆婆扶養... ⒉檢察官欲證明被告有家暴紀錄,且在法庭上說謊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2號、111年度訴字第651號、第940號刑事判決 ⒈判決書中記載:辯護人雖另以...加上配偶對其家暴且不願負擔家中經濟,因陷入經濟況難,又想脫離配偶而自暴自棄,一直犯案,如今深感後悔... ⒉檢察官欲證明被告家暴、不負擔家計,導致太太必須去販毒牟利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1年間超速、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紀錄(合計5次違規) 檢察官欲證明被告在111年間,有4次超速、1次闖紅燈的違規紀錄,可見被告平常不在乎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