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據被告之供
述(嗣後已經自白全部犯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羈押,且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
別於112年8月18日、10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本院112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㈡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已於112年11月23日宣示判決,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罪刑不輕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亦表示希望直接接續刑之執行,辯護人則表示尊重被
告之意見,檢察官稱:被告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審理
中,不宜釋放等語,綜合考量上開因素,認為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