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勞動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迄今無支付任何款項之紀錄,也無法聯
繫上受刑人,該受刑人給付情形與判決內容有違,且難認其
在緩刑期滿前能將15萬元給付完畢,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戶籍地位於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
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11年6月2日,
以11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
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朝展有限公
司、賴冠廷願連帶給付原告NGUYEN CONG THANH(中文名:
阮功成,下稱阮功成)15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原告阮功
成所指定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內。給付期限為:於111年6月11日前給付1萬元,於同
年8月11日前給付其餘14萬元】,該案已於111年7月12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止,履行
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南投地院命向告訴人支付
上開賠償,堪以認定。
㈡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瞭解賠償
情形,並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由具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王云蕙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
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此有南投地
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各1紙存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02號卷〈
下稱執行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5頁);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再於111年10月20日以投檢云正111執緩102字第1119022
34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提出已依上開勞動
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阮功成賠償金之匯款收據影本,上
開函文亦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王云蕙(原名:王湘云)代為收受而為
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提出履行證明,此有上開字號函
文、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
執行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5頁);嗣本院以公務電話請
告訴人阮功成陳報受刑人履行情形,並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表示意見,告訴人阮功成於112年2月2日提出聲明狀及譯文
(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我與受刑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
,但是受刑人只給我1萬元,並沒有按照和解條件賠償給我
,請求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可知受刑人雖給付1萬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卻未能依
判決所示勞動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所餘1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完成緩刑附帶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堪認聲
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
㈢再者,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南投地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與朝
展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原告
阮功成所指定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所
載之帳戶內。給付期限為:於111年6月11日前給付1萬元,
於同年8月11日前給付其餘14萬元】,此有南投地院110年度
勞簡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正反
面),而南投地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
為緩刑諭知,且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將上開勞動和
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
之損害賠償,命受刑人應履行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
勞動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此由觀乎前開判決理由即明
(見執行卷第10頁反面)。則受刑人受前開判決之履行賠償
條件,既係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
力,而承諾上揭勞動和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條件。而依前開
判決內容,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1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同
年8月11日前給付其餘1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受刑人雖已
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額,惟未依約於111年8月11日前給付所
餘14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復參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
月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
日遵期到案;及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受刑人陳稱:我沒有辦法在3個月內償還賠償金額給告訴人
,我對於法院依法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我對告訴人之聲明狀
及譯文也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情,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
雖曾依約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惟迄今仍未給付所餘1
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有
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罔顧雙方和解之合意及依判決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
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且受刑人漠視法院判決所命應
履行之事項,顯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
守法律規範,並未見效果,另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合法傳喚
未到,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法支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顯
見受刑人主觀上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甚明,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