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魚刀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工地
時,因持手機拍攝工人施工狀況,經在該處施工之梁人允上
前勸阻黃志銘不要拍照,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嗣黃志銘駕駛
上述自小貨車右轉駛入成功東路00巷離開現場後,旋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2手各持1把魚刀由上述00
巷走向上述工地,當時在該處施工之梁人允及粘仲豪見狀心
生畏懼而躲避,黃志銘見其2人躲閃,又轉身向王峻華叫囂
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人允、粘仲豪、
王峻華,使梁人允、粘仲豪、王峻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峻華、梁人允及粘仲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志銘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峻華、梁人允及粘仲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含光碟)、檢察官就監視器光碟之勘
驗筆錄、扣案魚刀2支之照片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述
行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3個被害人,觸犯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拍照問題發生口角
,即持刀恐嚇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3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2件可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賣魚,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魚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銘在為上述恐嚇行為時,同時
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峻華三字經,使告訴人王峻華貶低其名譽
,因認被告黃志銘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志銘與告訴人王峻華達成民事調解,
告訴人王峻華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