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2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瑋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
及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宸瑋與余建儒(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81號、第1085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9時40分許,由余建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宸瑋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即印尼籍人
士PRENGKI PRAYUGO及WAHYU HIDAYAT之住宅前。經葉宸瑋架
設梯子後,由余建儒攀爬該梯子至上開住宅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PRENGKI PRAYUGO所有放置在該住宅
內之手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三星Galaxy A70、realme RMX
2020)、WAHYU HIDAYAT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後,余建儒再騎乘前揭機車
搭載葉宸瑋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被告葉宸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宸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余建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PRENGKI PRAYUGO及WAHYU HIDAYAT於警詢時之
證述。
(四)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余建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上開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嗣
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4月1日出監)
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亦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偵查卷內已附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
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
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余建儒以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方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余建儒所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受僱擔任打石工
,日薪2000元,家庭成員尚有父親、奶奶,其已離婚,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2.被告與共犯余建儒所共同竊得之手機2支、5000元及手錶1支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上開各該告訴人。而被告與共犯余建儒就其等間
如何朋分上開竊得之物品,所述互不一致,尚難僅憑其中1
人所言,即遽以認定其等間分配上開竊得物品之狀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如何約定或明確區分上開犯罪所得應
如何朋分,衡情可認被告與共犯余建儒就上開犯罪所得,均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余建儒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被告與共犯余建儒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部分,因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之
1即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手機2支、手錶1支部分,非如金錢
般屬可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
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余建儒平均分擔其
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
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