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62、3669、6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盜,並
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編號1賴啓榮與林嘉河共
同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吳典融、林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
暨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嘉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
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嘉河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
起訴書原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惟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見本
院卷第136頁),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之

(二)被告林嘉河就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賴啓榮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嘉河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嘉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林嘉河所犯
本案竊盜案件,雖與前案之罪質不盡相同,惟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河正值壯年,不
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或持鑰匙,或以老虎鉗、千斤頂毀
壞窗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共
行竊3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
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林嘉河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太陽能板安
裝工程機電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婚
,與姐姐哥哥同住,無債務,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才會犯
下多起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審酌被告林嘉河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千斤頂1支,係為被告林嘉河所有且
供其分別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所用,為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該老虎鉗、千斤頂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林嘉河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賴啓榮所用之鑰匙1支,非被
告林嘉榮所有,爰不於被告林嘉河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元、香菸15
條、撲滿1個(含硬幣7萬5000元),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
0元及各類酒品30瓶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1輛已經尋獲由車主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3669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犯罪時間 及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6日0時40分許 林嘉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啓榮,行經左列地點,見林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嘉河在旁把風,賴啟榮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3669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楊盛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69卷第21至23頁)。 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進路線圖(見偵3669號第29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見偵3669卷第31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3669卷第33至39頁)。 ⑥比對被告2人衣著特徵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3669卷第43至45頁)。 ⑦查獲車號0000-00號車輛暨棄置地點、扣案證物照片(見偵3669卷第45至47頁)。 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669卷第49頁)。 林嘉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 2 (即起訴書附表2) 111年12月22日2時40分許 林嘉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陳銘陽居住兼雜貨店之左列地點鐵窗欄杆後,再侵入住店內,竊取陳銘陽所有之現金1萬元、香菸15條(價值約1萬3500元)及撲滿1個(價值約7萬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銘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下稱偵6362卷》第17至20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6362卷第25至34頁)。 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362卷第37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香菸拾伍條、撲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兼雜貨店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7日2時10分許 林嘉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之千斤頂,破壞吳典融管領居住之左列地點鐵窗欄杆後,再侵入建物內,竊取吳典融管領之現金1000元及各類酒品約30瓶(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典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6362卷》第15至16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6362卷第17至22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6362卷第23至25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362卷第27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酒類參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巧賢慈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