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欽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維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維欽為告訴人陳建智
現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舅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
1頁,本院卷第7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行為,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上開規定並
未另定罰則,自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
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與告訴人母親張碧桃同一糾紛而
起,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
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易字第3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
,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
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
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
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擅自闖入陳建智住宅竊取菜
刀,任意破壞他人享有居住安寧之權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持竊取來之菜刀恫嚇陳建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妨
害公務、多次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7類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萬、3萬元、離婚
、有3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偵卷第
137頁),及告訴人表示自此後身心遭受之創傷難以言喻、
請量處最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尋
獲該菜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案(見偵卷第14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及檢附之照片、位置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張維欽 0 0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交
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為陳建智之舅舅,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112年1月12日
上午,因故與陳建智有糾紛,竟於同日10時15分許,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及恐嚇之犯意,未經陳建智同意,侵入彰化縣00
鄉陳建智住宅(地址詳卷)之廚房內,竊取菜刀1把得手,走
出上開住宅後,揮動該菜刀向躲在上開住宅內之陳建智恫稱
:「你如果出來我就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
嚇陳建智,使陳建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
離去,將該菜刀丟棄於路旁水溝中,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欽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陳建智住宅廚房拿刀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恐嚇犯行,辯稱:伊
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伊兒子張睿杰打架,才拿水果刀自衛,
伊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
沒有同意讓伊進入住宅等語,又證人即張維欽之子張睿杰於
警詢時證稱:伊父親見伊與告訴人有衝突,進去告訴人家中
拿菜刀等語。據此,依被告與證人張睿杰所述之情狀,被告
事發時應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拿走上開
菜刀,並持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應與實
情相符,此外,本件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攝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等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
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
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
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
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請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涉有上揭加重竊盜、恐嚇
危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