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2年度易字第7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豪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0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前往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陞晉營造有限公司,破壞倉庫門
鎖後,竊取洪聖泰管理之電纜線2綑(價值約新臺幣7萬8000
元),得手後至回收廠變賣。嗣經洪聖泰報警處理,員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前往回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2綑後發還洪聖
泰。
二、案經洪聖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品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85至8
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聖
泰、證人即回收廠老闆林東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至2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宏泰資源回收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65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破壞門
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攜帶
老虎鉗,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破壞門鎖之事
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給予其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偽證、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
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又被告
對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固不相同,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
到5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老虎鉗,又破壞門
鎖,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
,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電纜線之價值。惟念及被告並無相
類竊盜前科之素行(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電纜線業經尋回而發
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電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