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易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和璋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和璋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和璋受「聖興堂」宮廟邀請協助該宮廟舉辦之巡香遶境活
動,並於民國111年6月19日7時32分許前某時,搭乘魏正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負責在
遶境陣頭前方施放環保煙火。詹和璋搭乘上開車輛,於同日
7時32分許經過彰化縣○○鄉○○巷00○0號之金特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金特立公司)之廠房前時,本應注意燃放煙火,
有難以控制煙火行向之風險,且有隨時飛入或火星掉落附近
建築物引燃物品造成失火之可能,故應選擇空曠地方並注意
產品施放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車上點燃環保煙火施放,而使火星飛
至附近上開廠房東南側出入口(下稱廠房大門)南邊之金屬
雙層層架上方,進而延燒至該廠房,致該廠房東南側金屬層
架漆面燒失燒白、上層之層架內回收袋大部分燒失、下層之
層架內回收袋燒融、東南側屋頂鐵皮浪板受燒塌陷、南側鐵
皮牆壁之塑膠採光浪板上半部燒融、東北側牆面及鐵皮天花
板燒燻、東北側地面之回收塑膠袋表面輕微燒融,致生公共
危險。嗣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鑑
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特立公司負責人周琬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
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尤太明於警詢之證
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
能力。  
 ㈡除證人尤太明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詹和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聖興堂宮廟邀請,於111年6月19日早上
7時許開始,搭乘魏正哲駕駛之甲車,被告坐在車斗上,負
責在遶境陣頭前方施放環保煙火,且被告搭乘之上開車輛,
於同日7時32分許經過金特立公司之廠房大門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除被告乘坐之甲車外,另有其他車輛停留
經過,無法證明確實為被告燃放煙火所造成;證人周琬茹、
尤太明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及不合理處,無法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亦無法排除有電線走火或其他
失火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燃放煙火之事實:
  被告應聖興堂宮廟邀請,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魏正哲駕
駛之甲車,開在遶境陣頭前方,被告及許晉嘉坐在甲車之車
斗上,由被告負責施放環保煙火,甲車並於同日7時32分許
經過金特立公司之廠房大門前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
證人魏正哲、許晉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擷
圖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起火點:
  於111年6月19日7時54分許,金特立廠房大門南邊之金屬雙
層層架開始冒出黑色濃煙,火勢即刻竄起並蔓延,進而延燒
至該廠房,致該廠房東南側金屬層架漆面燒失燒白、上層之
層架內回收袋大部分燒失、下層之層架內回收袋燒融、東南
側屋頂鐵皮浪板受燒塌陷、南側鐵皮牆壁之塑膠採光浪板上
半部燒融、東北側牆面及鐵皮天花板燒燻、東北側地面之回
收塑膠袋表面輕微燒融之事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畫
面可證,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秀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
15304卷第7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偵15304
卷第87頁)、火災現場照片(偵15304卷第91至105頁)在卷
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如後述㈢部分)。而本案發
生後,該廠房大門監視器受損,金特立公司負責人周琬茹遂
將廠房大門監視器(由西向東方向拍攝金特立公司大門及安
南巷)影像主機送至大山電子之尤太明來擷取案發過程影像
,而尤太明在觀看完事發過程該時段影像後,在移轉主機內
容時,影像不慎遭格式化,故該監視器畫面已經滅失而無法
重現。然經曾觀看過事發過程影像之證人尤太明到庭證述稱
:我很確定看到照片50的地方開始冒火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照片50為偵卷第115頁),再參酌彰化縣消防局就火災
原因調查,依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
現場燃燒後,工廠廠房受燒塌陷狀況及火煙燒燻附著積碳淡
濃之痕跡(偵查卷第63至67頁)輔以判斷下,足以認定本案
之起火點為廠房大門南邊之金屬雙層層架上方。 
 ㈢本案起火原因:
 ⒈本案起火之原因,乃被告燃放煙火時,煙火飛入金特立廠房
大門南邊之金屬雙層層架所致之事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
器影像(由東向西方向拍攝到安南巷)及擷圖(本院卷第15
5頁)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6,車號0000-00(下稱甲車)於後車斗上搭載黃色上衣、藍色長褲手持煙火之男子(被告),及身穿黃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甲車後車斗上有一箱煙火(如本院卷第155至186頁之圖1)。 2.畫面顯示時間07:30:57,甲車停在「聖興堂」對面空地上(如圖2),被告先從甲車後斗下車,甲車之駕駛身穿黃色上衣、灰色長褲(下稱C男)及B男也下車,被告手持煙火走到道路上查看後又走回甲車,被告、B男爬上甲車後車斗,C男亦上A車駕駛座(如圖3至4) 3.畫面顯示時間07:31:35,甲車開始倒車至道路上(如圖5),並往前行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之金特立公司旁巷口迴轉後(如圖6),往前行駛至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前時,畫面顯示時間07:32:38,甲車後車斗上有人施放煙火並產生煙霧(如圖7),畫面顯示時間07:32:40,甲車後車斗上又再一次施放煙火並產生煙霧(如圖8)。 4.畫面顯示時間07:33:20,甲車後車斗上有人連續施放煙火並產生煙霧(如圖9),畫面顯示時間07:33:39,甲車往前駛離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10)。 5.畫面顯示時間07:33:52,進香陣頭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11),畫面顯示時間07:34:09,進香的車輛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12),畫面顯示時間07:34:36,進香陣頭及車輛開始往前移動(如圖13)。 6.畫面顯示時間07:35:32,有一群進香民眾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14至15)。 7.畫面顯示時間07:36:01,有兩台電子花車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16至17),後面還有進香民眾跟著經過(如圖18)。 8.畫面顯示時間07:36:26,有一群進香民眾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19至20),畫面顯示時間07:36:51,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的進香民眾開始往前走(如圖21),後方進香的民眾也陸續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22)。 9.畫面顯示時間07:37:38,有一台白色車輛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23),後方進香的民眾也陸續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如圖24至25)。 10.畫面顯示時間07:38:27,有一台藍色的貨車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 如圖26) ,該車輛的車斗未裝載物品,車斗上沒有人,後方的白色車輛因此還要繞過藍色的貨車才能往前行( 如圖27) 。 11.畫面顯示時間07:43:47,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的藍色貨車往前開走(如圖28)。 12.畫面顯示時間07:54:36,金特立公司大門旁之雙層金屬層架上層冒出黑色濃煙(如圖29)。 13.畫面顯示時間07:54:59,金特立公司大門旁之雙層金屬層架上層冒出黑色濃煙外還有冒出火光(如圖30)。
  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實坐在於甲車之車斗上,並手
持煙火負責放煙火,且當車輛經過金特立公司廠房大門旁時
,車斗上明顯有人在連續施放煙火,並因而產生煙霧。另亦
顯示出從車輛於07:32:38在門口施放煙火後,一直到07:
54:36大門旁之雙層金屬層架上層冒出黑色濃煙,此段期間
,雖有進香民眾及有車輛路過,甚至有車輛短暫停留,但均
無放煙火之舉止等情。
 ⒉另經證人尤太明到庭證述稱:我從門口什麼都沒有時開始看
,前面有一台前導車過去,過去就有煙了,當車輛要停在門
口時,畫面就有很多煙霧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而
對比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甲車先經過金特立公司門口
,於金特立公司旁之巷弄迴轉,之後車上之人開始施放煙火
,行駛到金特立公司廠房大門前時,已經燃放了部分煙火,
導致有煙霧產生,車輛並短暫停留於大門處燃放煙火,與證
人尤太明所述之情節相符,且兩者相互對照下,可知證人尤
太明所述之前導車與停留在大門之車輛,均為被告所搭乘之
甲車,煙霧確實為甲車經過停留時所瀰漫出來。而上開燃放
煙火導致煙霧瀰漫之地點,並與本案起火處吻合之事實,除
有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尤太明證述外,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7頁)。
 ⒊此外,彰化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依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監視器畫面內容、消防人員到場拍攝照片、出動觀察記錄及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主客觀跡證,逐步分析,逐一排除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再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筆錄等跡證分析研判後,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為燃放爆竹造成火災,亦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影像及證人尤太明證述之內容吻合。從上足以推論,本案起火之原因,乃被告燃放煙火時,煙火飛入金特立廠房大門南邊之金屬雙層層架所致。
 ㈣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又燃放煙火,有難以控制煙火行向之風險,且有隨時飛入或火星掉落附近建築物引燃物品造成失火之可能,故應選擇空曠地方並注意產品施放安全距離,此乃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齡29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以其生活經驗而言對於上開常識應具有認知,而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附近多為田地等空曠處,然被告於施放煙火當時,疏於注意,選擇於金特立公司廠房大門前施放煙火,亦無確認火星掉落於建築物上,終致本案火災發生,因而延燒,本案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自可認被告有過失,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火勢蔓延,進
而延燒至該廠房,致該廠房東南側金屬層架漆面燒失燒白、
上層之層架內回收袋大部分燒失、下層之層架內回收袋燒融
、東南側屋頂鐵皮浪板受燒塌陷、南側鐵皮牆壁之塑膠採光
浪板上半部燒融、東北側牆面及鐵皮天花板燒燻、東北側地
面之回收塑膠袋表面輕微燒融等情,已如上述;而消防人員
獲報到現場途中,於秀中街即能看見黑色濃煙竄升,抵達現
場時,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火勢大約一樓高,現場有明顯
燃燒塑膠臭味等情,有秀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查(偵
查卷第77頁),故本件火災已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㈥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⒈本案除被告乘坐之甲車外,固另有其他車輛停留經過等情,
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已見07:38:27停
留在金特立公司門口之藍色貨車車斗上並無裝載人或物品,
而上開藍色貨車停留期間,及其他人車經過時,亦無伴隨任
何燃放煙火所產生之煙霧,而足以排除其他人車與本案火災
發生有關;其餘就本案其他可能發生之起火原因,亦已業經
上開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中逐一排除並詳述排除之原因(
偵查卷第74至75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稱證人尤太明證述矛盾不實等語,然證人尤太明與
本案之被告及被害人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一方之疑慮。
且其警詢時因誤解詢問者之意思,加之筆錄記載過於簡略,
導致有誤解證人尤太明真意之疑慮部分,亦經證人尤太明到
庭證述說明翔實,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之影像畫面一致,
其證言誠屬可信。另證人尤太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
證述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未經本院作為判
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⒊至於證人周琬茹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稱:影片還沒被格式化
之前,尤太明有跟我用LINE視訊,並在視訊時播放影片給我
看,我有從影片中看到車輛倒車、且影片中有影子跳到鐵桶
引火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此部分經證人尤太明
證述稱:影片為其獨自觀看,周琬茹未曾觀看過影片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且經本院要求證人周琬茹當庭提供其手
機LINE紀錄供本院檢視,可見周琬茹與尤太明兩人於109年
至今之LINE對話內容均留存,然案發當日及案發後2至4日,
2人均無對話內容,更無周琬茹所述之視訊記錄等情,有兩
人LINE對話翻拍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對比
本院上開勘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搭乘之甲車,
僅曾於工廠旁巷弄有倒車、迴車之情形,而廠房工廠門口之
監視器攝影範圍僅止於大門前方(偵查卷第114頁),並無
法拍攝到一旁巷弄,周琬茹並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見聞到車輛
有倒車之情形,故證人周琬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不
實,為本院所不採。然排除證人周琬茹之證言後,本案其餘
證據資料,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本案失火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失火之結果,若係將房屋內之傢俱牆壁等物燒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本件經檢察官起訴
稱:上開廠房就主要結構尚未因本案火災而有所影響,進而
喪失其效能等情,而從火災後現場照片顯示,固可見廠房東
南側屋頂鐵皮浪板受燒塌陷,然就主要結構而言,並無明顯
受坍塌跡象(偵查卷第93頁),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害人之工
廠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
法正常使用之程度,應僅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故核被告詹和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在未保持施放之安全距離下,於廠房旁施放煙火,肇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造成金特立公司廠房受損嚴重,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已對金特立公司財產造成實際損害,且損失非輕;然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且未經許可任意燃放煙火乃臺灣長久以來宗教慶典之惡習,被告僅受託前來施放煙火,其未慮及周遭安全,雖有過失,然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有一名3歲小孩、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