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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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3
、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徐明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927號卷一第394至395頁,本院易字927號卷
二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
2985號卷第10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相關
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罪,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被告係出於好奇才將黃文勇上開電動自行車騎離,騎乘約51
公尺後,即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贓物流
向」欄所示之空地,足見被告對該電動自行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係使用竊盜云云,並提出GOOGLE MAP資料作為佐證
(見本院易927號卷二第49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
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犯
罪,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未徵得黃文勇同意
,將黃文勇上開電動自行車騎離現場後,並未將該車停放回
原處,致黃文勇未能尋得該車而於翌日(14日)19時27分許
至派出所報案,迄至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該車始為警在
上開空地尋獲,發還予黃文勇等情,有黃文勇112年3月14日
、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12985號卷第
13至16頁),可見被告將黃文勇上開電動自行車騎離現場之
後即隨意棄置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使
黃文勇知曉上開電動自行車所在位置,已然持續排除黃文勇
對該電動自行車之占有地位,被告主觀上顯係以所有權人地
位自居而任意處分該電動自行車無疑,此與欠缺所有意圖之
使用竊盜會具有「權利人可回復占有地位」之特徵,迥不相
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927號卷一第394頁,本院易927號卷二第68、91至92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田地租賃乙事
欲找尋告訴人徐益盛理論未果後,即將徐益盛所有、放置該
處屋內之電子磅秤1台拿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見本院易927號卷二第92至93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5「證據」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參,首堪
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田地租賃一事對徐益盛心生
不滿,才將徐益盛之電子磅秤拿出屋外、放在徐益盛住處門
口,目的僅係為了給徐益盛一個警惕,對該電子磅秤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益盛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3日案發當天我回到家
發現屋外掃把、機車都被推倒,我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拿
走我的電子磅秤,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從我家拿走電子磅秤後
放到屋外他機車踏墊上,我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我家拍照
後就離開,之後我去附近雜貨店看到被告,我問他把我電子
磅秤拿去哪裡,他就騎機車跑了,我騎機車跟在他後面,叫
他要將磅秤還我,他騎到派出所說我打他,我跟警察說他偷
拿我電子磅秤,我們就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隔天凌晨1點
多,我聽到狗叫,出去就看到被告把電子磅秤放在我家門口
對面,被告人坐在電子磅秤旁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拿
電子磅秤回來還我等語(見偵10563號卷第16至17、109至11
0頁,本院易927號卷二第69至72、74至76頁),核與徐益盛
當庭所提出其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畫面內容及本院當
庭播放該影像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畫面中被告所持紅
色掃把進入徐益盛住處,之後將電子磅秤拿至門口其紅色機
車踏墊上,而後又後將徐益盛住處外之機車板倒後騎乘該紅
色機車離開現場等節(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
所示),相為吻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程序之末亦已改口
供認:我是在派出所筆錄作完之後才把電子磅秤還給徐益盛
等語(見本院易927號卷二第93頁),足徵徐益盛前揭所為
證詞,委係實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未經徐益盛之同
意,即擅自將徐益盛所有之電子磅秤拿走並帶離現場,遲至
徐益盛報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才返還該電子磅秤,被告在此
一段期間,顯已將該電子磅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底下,並已
破壞破壞徐益盛對該電子磅秤之持續占有支配,被告對該電
子磅秤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
將徐益盛之電子磅秤攜離現場,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與
事實有悖,不可採信。
⒊綜據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被告所為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⒈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後掛一台拖車之機車,於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
取被害人林淑芬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等情,有如附表編
號6「證據」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係如附表編號6「證據」欄內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中之甲男,但查:
 ⑴被告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會騎
乘上開機車外出等情,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及車行軌跡照片1張存卷可考(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編號6「證
據」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揭車行軌跡照
片中「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就是其本人等
語明確(見本院易1092號卷第221頁)。
 ⑵則將上開車行軌跡照片與如附表編號6「證據」欄內之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做比對,可以發現兩者內容,不但機
車之車型、顏色、紋路均相同,且車頭、車尾均各加裝有置
物籃及用以勾住拖車之車架,車尾車架之顏色、形狀亦均相
同;此外,騎乘機車者之身形與穿著打扮也極為相似,頭戴
之安全帽樣式與顏色更係相同,稽上足以認定兩者內容之機
車及騎乘機車之人均屬同一,被告即係前述騎乘後掛拖車之
機車竊取林淑芬所有沙漠玫瑰盆栽之甲男無誤,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款機車動輒數萬台,且同款機車
後附車架者亦非特例,無從證明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
之機車就是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車尾車架係特別製作用以勾
住拖車,此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騎乘上開機
車之車尾亦勾掛一拖車乙節即得徵之,顯有別於一般機車加
裝之車架,已具有其特殊性,若再要同時吻合上述機車之車
型、顏色、紋路、加裝置物籃及騎乘機車者之身形、穿著打
扮、頭戴之安全帽樣式與顏色均相同或類似等條件,機率實
微乎其微,辯護人上開所辯未思及此,遽論卷內事證無從論
以被告此部分竊盜罪責云云,自難採信。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間明確可分,顯係各
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確定及以11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
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6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為由,主張被告本案行為
當時可能受精神障礙影響,或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為:被告智能屬輕度障礙範圍,但在案
發當時無法證實有精神病症狀,推測被告於犯罪「行為時」
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未欠缺辨
識能力、未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1日彰醫精字第1
13360004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
927號卷一第339至345頁)。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個別問
題為完整、切題之回答,亦能對不利於己之事證為辯駁,有
前開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未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而有明
顯異於常人之處;再稽以被告本案既均能獨自犯案,且於犯
案過程中多有四處觀望、趁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實施竊盜
犯行等舉動,亦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能力
,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辯護人上述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19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
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上開6次竊盜犯
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
1、5、6所示犯行之態度;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竊得之
物,已分別由警方尋獲發還予黃文勇及自行返還予徐益盛;
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犯行竊得之物,迄未返還予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曾擔任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惟之後即失
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無子、入監前與配偶暨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92號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處之拘役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均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或
返還予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
、6所示之財物,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贓物流向 證 據 論罪科刑 地點 1 黃文勇 (提起告訴) 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一台拖車,行經左列地點,見黃文勇(外國姓名原文:HOANG VAN DUNG)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1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動自行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之。 經警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空地尋獲,並發還予黃文勇。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985號卷第13至16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6張、被告所騎乘左列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光碟置於偵12985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12985卷第17至27頁)。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路旁 2 施宇駿 112年3月21日21時34分許 前往左列「昌平炸雞王」店內購買食物時,見店內櫃檯上之武財神存錢筒綁有施宇駿所有之1張百元紙鈔,即趁施宇駿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之取走放入自己口袋而竊取之。 不明。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宇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910號卷第13至15頁)。 ②證人施宇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昌平炸雞王」外觀照片1張(見偵11910卷第17至29頁)。 ③左揭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11910號卷尾頁存放袋內)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易927號卷一第75、85至87頁)。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宇駿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昌平炸雞王」店內 3 阮玉橫 112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在上開「昌平炸雞王」店等待所購食物期間,步行至左揭地點,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阮玉橫所有、放在門外之微型電動車充電線2條(價值共約1600元)。 不明。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562號卷第11至12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左揭地點外觀照片2張(見偵13562號卷第13至21頁)。 ③上址「昌平炸雞王」店外及左揭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片(置於偵13562號卷尾頁存放袋內)及本院當庭播放該等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易927號卷一第75、79至85頁)。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玉橫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 4 陳金堂 (提起告訴) 112年4月20日18時40分許 徒經左揭地點,見陳金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金堂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零錢400元及螺絲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1支。 不明。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67號卷第13至15頁)。 ②現場暨周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遭竊地點蒐證照片2張、左列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2張及車輛詳细資料報表1份、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被告斯時在左揭地點附近巷弄承租之資料翻拍照片1張(偵12367卷第7、29至47、131頁)。 ③左揭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12367號卷尾頁存放袋內)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易927號卷一第75、87至95頁)。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螺絲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5 徐益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3日17時57分許 因田地租賃乙事,前往徐益盛左揭住處,欲與徐益盛理論,惟推門進入徐益盛左揭住處後未找到徐益盛(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另行起意,徒手竊取徐益盛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屋內之電子磅秤1台離去。 已於事後放置在徐益盛左揭住處門口附近返還予徐益盛。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益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8、109至110頁,本院易字92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徐益盛左揭住處內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偵10563卷第19至21頁)。 ③徐益盛當庭所提出其左揭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之翻拍光碟1片(置於本院易927號卷二尾頁證物袋內)及本院當庭播放該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927號卷二第76頁)。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益盛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之住處內 6 林淑芬 112年5月16日22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一台拖車,行經林淑芬左揭住處前,見林淑芬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價值共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將上開盆栽搬至前揭拖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不明。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455號卷第7至8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14455號卷尾頁存放袋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左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左揭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偵14455卷第25至29頁、本院易1092號卷第123、129頁)。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芬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