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穎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關於受侵害之商標
權人部分,補充「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官審酌被告曾東穎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品,而有未當,惟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於107年間
因車禍致頸椎滑脫,受傷嚴重,目前雙手功能減損,下半身
癱瘓,需乘坐輪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
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可參),顯見自理生活不易,正常謀
生能力有限,且目前為低收入戶(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查詢資料可佐),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販售之商品犯
罪所得不多,情節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被害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被害人同意分期賠償及給
予緩刑宣告,有陳報狀、和解契約書、被告道歉函在卷可參
,參以另一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提出告訴,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法
官認為被告之本件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逕為免刑之
諭知。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身體障
礙之故,迄未尚未執行完畢,故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口罩 1150片 2 仿冒DIOR口罩 2210片(含警方採證60片) 3 仿冒LV口罩 2740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曾東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穎明知「Dior」、「Adidas」、「LV」英文圖樣係他人
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及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曾東穎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在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Dior」、「Adidas」、「LV」英文圖樣與商
標之口罩後,自111年底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0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
,刊登販賣每10片口罩(新台幣)40元之訊息而公開陳列,
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口罩
後,於112年3月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曾東穎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仿冒「Dior」、「Adidas」
、「LV」英文圖樣與商標之口罩各2150片、1150片、2740片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阿里巴巴拍賣網頁、蝦皮網頁截
圖與帳號資料、蒐證照片、彰化地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自111年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
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造成3個商標權人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穎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關於受侵害之商標
權人部分,補充「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官審酌被告曾東穎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品,而有未當,惟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於107年間
因車禍致頸椎滑脫,受傷嚴重,目前雙手功能減損,下半身
癱瘓,需乘坐輪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
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可參),顯見自理生活不易,正常謀
生能力有限,且目前為低收入戶(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查詢資料可佐),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販售之商品犯
罪所得不多,情節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被害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被害人同意分期賠償及給
予緩刑宣告,有陳報狀、和解契約書、被告道歉函在卷可參
,參以另一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提出告訴,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法
官認為被告之本件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逕為免刑之
諭知。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身體障
礙之故,迄未尚未執行完畢,故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口罩 1150片 2 仿冒DIOR口罩 2210片(含警方採證60片) 3 仿冒LV口罩 2740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曾東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穎明知「Dior」、「Adidas」、「LV」英文圖樣係他人
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及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曾東穎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在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Dior」、「Adidas」、「LV」英文圖樣與商
標之口罩後,自111年底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0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
,刊登販賣每10片口罩(新台幣)40元之訊息而公開陳列,
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口罩
後,於112年3月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曾東穎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仿冒「Dior」、「Adidas」
、「LV」英文圖樣與商標之口罩各2150片、1150片、2740片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阿里巴巴拍賣網頁、蝦皮網頁截
圖與帳號資料、蒐證照片、彰化地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自111年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
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造成3個商標權人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