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穎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關於受侵害之商標
權人部分,補充「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官審酌被告曾東穎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品,而有未當,惟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於107年間
因車禍致頸椎滑脫,受傷嚴重,目前雙手功能減損,下半身
癱瘓,需乘坐輪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
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可參),顯見自理生活不易,正常謀
生能力有限,且目前為低收入戶(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查詢資料可佐),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販售之商品犯
罪所得不多,情節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被害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被害人同意分期賠償及給
予緩刑宣告,有陳報狀、和解契約書、被告道歉函在卷可參
,參以另一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提出告訴,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法
官認為被告之本件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逕為免刑之
諭知。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身體障
礙之故,迄未尚未執行完畢,故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口罩 1150片 2 仿冒DIOR口罩 2210片(含警方採證60片) 3 仿冒LV口罩 2740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曾東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穎明知「Dior」、「Adidas」、「LV」英文圖樣係他人
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及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曾東穎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在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Dior」、「Adidas」、「LV」英文圖樣與商
標之口罩後,自111年底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0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
,刊登販賣每10片口罩(新台幣)40元之訊息而公開陳列,
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口罩
後,於112年3月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曾東穎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仿冒「Dior」、「Adidas」
、「LV」英文圖樣與商標之口罩各2150片、1150片、2740片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阿里巴巴拍賣網頁、蝦皮網頁截
圖與帳號資料、蒐證照片、彰化地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自111年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
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造成3個商標權人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