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
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彥儒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
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擔任「彰濱天后宮進香謁祖活動」燃放
鞭炮人員。其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在四周20公尺內無易
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並隨時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黃柏
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旁燃放「太
子蜂炮」2盒,導致其所燃放鞭炮之煙火炮屑,掉入該自小
貨車貨斗內,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造成上開自小貨車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柏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彥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8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之事實,惟否認有公
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放炮完後確定炮已經沒有煙,才踢
到自小貨車後方,隔幾天我才知道那台車有燒起來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3、73、7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明確指明起火原因是被告燃放煙火所致
,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未熄滅炮竹煙灰之情形,鑑定書以排
除法率認被告有過失,顯欠缺因果關係,應有違誤;又從監
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至9分即第
2次燃放煙火結束,距離貨車起火時間即同日17時25分許,
已相距逾1小時,難以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燃放煙火所致,
亦難排除是路人丟易燃物在後車斗等外力介入導致起火,自
難推認有直接因果關係,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與被告燃放
煙火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49至53、79至80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
復路路口,擔任「彰濱天后宮進香謁祖活動」燃放鞭炮人員
,且於同日在告訴人黃柏睿(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燃放「太子蜂炮」2盒後
,將鞭炮盒踢至上開自貨車後方,及於同日17時24分許,該
自小貨車貨斗帆布有明火竄出,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造成
上開自小貨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78至7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相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
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42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查證人即
當時附近裱框店店長黃敏南於警詢時陳稱:火災發生當時有
2名外籍勞工敲門告知隔壁門口的車輛在冒煙,我出門查看
發現確實有冒煙情形,而且我剛出門看到僅有濃煙,尚未有
明火,後來我趕快進門打電話報案並通知隔壁老闆娘;濃煙
是從後貨斗冒出,打完電話之後有明火,隨後火勢變大,延
燒到門口的遮陽帆布,至於火災發生前的周遭環境,只有在
16時左右,有聽到放鞭炮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
25頁)。經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相片(見偵卷第41頁)所
示:於同日16時24分上開自小貨車即有淡煙飄出,及卷附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本案起火原因研判可
排除車輛因機械因素、電氣因素及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燃放爆竹煙火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情(見偵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亦屬相符。是證人黃敏南前揭所述
,自堪採信。本案火災於起火前是經過一段時間悶燒、起煙
始有明火產生,已可認定。又依前揭證人黃敏南所述、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內容,及後2.所列被告供述等相關證據
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燃放鞭炮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起火
之原因存在,且依被告燃放鞭炮、淡煙飄出、該自用小貨車
貨斗帆布有明火竄出等時間(分別為同日16時7分、16時24
分及17時24分許)相隔並非甚長,且時序方面亦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可推認本案火災是因被告燃放爆竹煙火
後,鞭炮煙火炮屑掉入該自小貨車貨斗內所引燃。是被告及
辯護意旨空言辯稱燃放後有熄滅炮竹煙灰、本案是外力介入
而否認因果關係等語,尚不足採信。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鞭炮是我負責在路口燃放,
放了2盒煙火,監視器畫面中是我本人,我是在靠近雙黃線
的地方燃放,燃放完我才把它踢到路旁等語(見偵卷第5、2
3頁反面、51頁反面),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相片所示:
有1名男子在16時7分、8分許,在路口雙黃線處各施放1次鞭
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停放上開自小貨
車之位置,與雙黃線距離甚近,如互核監視器翻拍照相片內
容,已可認定被告當時係在靠近自小貨車之處燃放2次鞭炮
之事實。再上開路口於案發時正進行進香回鑾活動,沿路均
有聽到施放炮竹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活動單位代表呂碧
亭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知,案發當時該路口確為建築物林立及人來人往之狀態,
並非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被告於上開路口燃放鞕炮,
並因鞭炮煙火炮屑掉入該自小貨車貨斗內而蓄積引燃該處可
燃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未注意燃放之地點而造成上
開自小貨車燒燬,自有過失。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放完後已
確定炮沒有煙、無過失行為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得確信本
案火災為被告於路口靠近自小貨車處燃放鞭炮後,因煙火炮
屑掉入自小貨車貨斗而引起,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等規定,審
酌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燒燬告訴人車輛,除
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另審酌被告坦承部
分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待業中等一切情況,量處
被告拘役1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