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富源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做為提供賭客轉帳匯款賭資之用,遂
行賭博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夜間,在臺中市00區00路之「阿拉
丁小鋼珠店」,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富源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雙仁」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容任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EO娛樂城」運
動簽賭網站經營者或所屬成員,以該帳戶充作賭客匯入賭資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上開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隨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其等所經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註冊之網際網路「LEO
娛樂城」簽賭網站上,提供「體育投注」、「電競投注」、
「對戰遊戲」、「六合彩球」、「電子遊戲」等線上簽賭遊
戲,由賭客匯款購買線上下注金即賭金,提供曾富源土地銀
行帳戶供賭客匯款購買賭資,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
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富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曾富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㈢曾富源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
1頁)。
 ㈣「LEO娛樂城」運動簽賭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
頁)。
 ㈤曾富源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45頁)。
 ㈥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至第1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雙
仁」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容任「LEO娛樂城」運
動簽賭網站經營者或所屬成員,以該帳戶充作賭客匯入賭資
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僅為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固無從認屬上開賭博行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人
頭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復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曾富源所為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幫助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
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尚難
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本件於法
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
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近年來賭博網站橫行,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
人,常被作為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
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社
會風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3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