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下午4時許,徒手竊取乙○○之兒子黃○(未滿18歲少年
,身分資料詳卷)擺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
商彰化秀傳門市」外之紅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立即騎乘離
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彰化縣000市000對面000公廟(地
址詳卷)前道路上。乙○○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現其兒子腳踏
車失竊乃報警,嗣於同日晚間約9時許,乙○○在甲○○居住之0
00公廟前道路發現失竊之腳踏車,乃將腳踏車自行牽回,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4至5頁反面)。
 ㈡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偵卷第10-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拘
役,故於111年11月2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乙○○證述
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