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伯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大利麵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伯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1
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16分
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00店內,徒
手竊取義大利麵2盒(價值共新臺幣16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
外套內並即攜帶至店外食用,旋為店員李吉翰發覺並報警當
場查獲。案經李吉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伯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見112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速偵字第79
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見112年度速偵字第791
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0年
度沙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所宣
告罪刑,經上開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卷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
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作為),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
,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得作
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
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
財物價額非高,其所竊取該等財物部分屬於民生食品,暨其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791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義大
利麵2盒,為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
本院審酌沒收、追徵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尚與民事責任彌補損害賠償性質有別,即犯罪行為人
不得坐享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竊得之義大利麵2盒,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