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正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8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費正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費正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正立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4時07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號前,見洪恒萱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車籃內有皮包一只,竟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
及統一發票1張)而得手,旋遭發覺經報警處理,扣得上開8
00元現金、統一發票1張(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正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恒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費正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
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
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