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聖期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
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職務報告」為證
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被害人無償提供被告
居住之住宅房間內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極易造成火勢擴大
延燒,倘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不堪設想,幸經被害人及
時撲滅,始未有燒燬該住宅之後果,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曹聖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聖期前為洪焜墉之養子。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許,因
向洪焜墉索討金錢不成,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
向棉被、枕頭、衣服等物之方式,燃燒上開物品,而燒燬棉
被,並喪失主要效用,而導致四周險遭波及之公共危險。嗣
經洪焜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聖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焜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聖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