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金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金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金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尋回告訴人江文辰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
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由
告訴人之母張雅玲領取)之情,業據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粘金壽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金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2日
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江文辰所管領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俟後即棄置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嗣
江文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
獲,並由粘金壽主動通知員警至上址查扣該部竊得腳踏自行
車(已發還)。   
二、案經江文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金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文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
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
、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
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江文辰,有該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