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簡字第18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雲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雲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
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
「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
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
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
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
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
失火行為,致燒燬被害人蔡如崧所有之機車、家俱及現金等
財物,並延燒及告訴人劉秀英所有之房屋,幸未損及該房屋
梁柱、牆壁之主要構成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住處外以打火機焚燒竹葉,竟疏於防範,致使
燃燒之竹葉隨風飄散,引燃一旁之竹叢,再延燒至告訴人劉
秀英所有之房屋,及燒燬被害人蔡如崧所有之財物,致生公
共危險,行為難認妥適,惟幸未衍生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生活上
僅靠其配偶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友人資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
  被   告 蔡雲蓮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蓮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許,為清除堆積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東側之乾枯竹葉、落葉
等,欲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焚燒時,本應注意當時天候晴
天、風速微強,有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控制之虞,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備妥滅火水源
或建立防火道隔離以免火勢蔓延,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乾枯
竹葉、落葉等,使燃燒之乾枯竹葉、落葉隨風飄至東側之資
源回收區,再往西北方向延燒至竹叢、蔡如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秀英所有、供蔡如崧使用之
532巷63號房屋,造成火勢迅速延燒,使蔡如崧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燒燬;蔡如崧置於2段532巷63
號房屋內之現金、傢俱等生活起居用品燒燬;532巷63號房
屋之屋頂鐵皮、廁所、浴室、盥洗室、儲藏室、走廊、客廳
、臥室、牆面等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塑膠天花板受燒熱
熔掉落、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木板隔間、牆面門窗窗戶、門
板受燒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彰化縣消防局田中分隊接獲報案到場拉水線灌救,於同日
15時45分許,將火勢撲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英、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崧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彰化
縣消防局112年3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09925號函檢附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牌照號碼NSH-9595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與扣案打火機1個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
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
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
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
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
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
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
,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
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
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
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
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
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
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參照。經查,
532巷63號房屋固經本件火災受燒嚴重,然細繹前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二、燃燒後之狀況」(該鑑定書第5頁、第6
頁)關於532巷63號房屋燃燒狀況,其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
、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燒燬。是本件被告上
開失火行為,關於532巷63號房屋部分,僅屋內物品受燒嚴
重並遭嚴重燻黑、變色、變形,未損及其建築物之混凝土樑
柱、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並未喪失,建築物本體既未經「燒燬」,自與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