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楓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楓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4行至第5行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後,補充「毒品」、第6行之「通
訊軟體」後,補充「微信」、第9行之「112年4月21日0時10
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第10行之
「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至其位
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楓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
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
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公共
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
,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持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共計30包,經鑑驗其中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扣案檢品30包,檢驗前總淨
重101.3506公克,總純質淨重6.803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89號、112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62至64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
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乙節,容有誤
會。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
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重量及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CAANEL」藍色包裝) 16包 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總淨重52.8206公克,總純質淨重3.6974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01.3506公克,總純質淨重6.803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KAWS」綠色包裝) 14包 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48.5300公克,總純質淨重3.1059公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黃楓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楓珉(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知悉
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不詳
時間,向通訊軟體暱稱「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士,以每包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1日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在
該處2樓房間內,當場扣得其前揭所購入毒品咖啡包30包(經
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
總純質淨重為6.803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楓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咖啡包30包。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500089、0000000000)2紙。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6.8033公克,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