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去
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靜雅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曾靜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7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雅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為
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靜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