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0
、192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
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撿資源
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
,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部分,竊得之自行車1臺、就犯罪事實(二)竊
得之太子元帥神1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400號卷第23頁、112年偵偵字第19212號卷第15頁
)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
第19212號
  被   告 陳冠順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陳威凱住處,見陳威凱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
值約1,500元)放置在該址騎樓外,四下無人且未上鎖,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陳威
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已發還陳威凱)(1
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
(二)於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號鎮安宮,見該宮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曹素蓮管
領、供奉在該宮內之太子元帥神尊1尊(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曹素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前揭太子元帥神尊1尊(已發還曹素蓮)(112年度偵字第19
212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凱、曹素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
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二)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