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
科資料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7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8月12日;㈡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5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1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㈣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
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財物,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且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