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五十四度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高粱酒1瓶」更正為「玉山高粱酒54度1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祥前已有竊盜罪之
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54度1瓶」已經由被告開封飲用
過,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是玉山高粱酒54度1瓶,雖已發還
予告訴人,惟其利益業經被告享用,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黃錦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9
日17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農門
市,徒手竊取徐珮菱管領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徐珮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珮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