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簡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木振未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竟徒手抓住告訴人陳玫君雙手手腕並與告訴人拉扯
,致告訴人在拉扯間倒地,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及造成之傷害;再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07、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
察官未主張累犯,僅作為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
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