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2年度簡字第7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好玩娛樂城」線上博奕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起,由甲○○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
代理」職務,負責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
相關賭博遊玩介面或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賭客,俟有賭博意願
之賭客與甲○○聯繫,即由甲○○提供「好玩娛樂城」二維條碼
予賭客掃瞄,供賭客自行登入網站進行對賭,甲○○藉此牟取
每位賭客新臺幣200元之介紹費,並以此方式與「阿成」聚
眾賭博而牟利。嗣於同年月6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
通知甲○○到場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7-9頁)。
 ㈡被告之Instagram網站截圖畫面5張(偵卷第1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與「阿成」透
過「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該
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月5日晚
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藉以營利,及反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
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法律上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阿
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
圖利容留猥褻罪、竊盜罪、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
期間非長,且未獲利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有
獲利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