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簡字第7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王思函」應更正為「王思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裕翔、王思
涵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
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
行為,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
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
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
門號申請一卡通電支帳號遂行詐騙,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得利益、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依臉書暱稱「林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時55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電信公司門口,將所申辦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報酬。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該帳戶所
有人盧怡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
10日2時5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完成註冊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電
支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洪裕翔、王思函、蔡宇柔、白如玉、謝淑妃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洪裕翔、王思涵、蔡宇柔、白如玉、謝淑妃等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驗證碼發送紀錄、電支帳戶登入來源IP、通聯調閱查
詢單、告訴人洪裕翔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轉
帳截圖、暱稱「Jesus David Perez」、暱稱「清晨」對話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詳細資訊、轉帳截圖、台中幼兒
兒童媽咪課程分享截圖、暱稱「Abao Pon」對話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交易詳細資訊、轉帳截圖、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帳號及餘額截圖、暱稱「S
aifadeen Mohamad」對話紀錄截圖;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卡通MONEY紀錄截圖、交易詳細
資訊、暱稱「Yuliasari」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Whois IP查證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裕翔 於111年5月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帳號「Jesus David Perez」、LINE暱稱「清晨」、「怡帆」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販售,惟需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 600元 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0000000000」號(會員手機為被告上揭門號) 111年5月10日12時42分許 400元 2 王思涵 於111年5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帳號「Abao Pon」、LINE ID「bj624」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有二手家電出售云云。 111年5月10日11時22分許 1,200元 同上 111年5月10日14時許 3,500元 3 蔡宇柔 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語燕」、LINE暱稱「怡帆」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出清舊物平版電腦,惟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5月10日12時33分許 2,500元 同上 4 白如玉 111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Saifadeen Mohamad」、LINE暱稱「盧怡帆」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出售吸塵器云云。 111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同上 5 謝淑妃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Yuliasari」、LINE暱稱「盧怡帆」、「陳沛妤」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出售電鍋、手機、耳機、吹風機等商品云云。 111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8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