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至傑

被 告 張耀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
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4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
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
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
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
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至傑(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耀
芳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
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聲請人雖已於112年9月
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所提出之「刑事
交付審判自訴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
附其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