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0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建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建豪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連建豪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
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及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重疊,且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罰規範
之目的即為保障用路人安全,酒駕則為過失傷害罪之過失態
樣,而本案兩罪於各別量刑時,亦均將兩罪之關連性作為量
刑之評價,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