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源(下稱被告)已坦認犯
罪,又尚有2名31歲、29歲之子女皆因車禍事故居住於療養
院,需被告暫時返家處理安頓,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曾經拘提到案後,經本院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然被
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仍然未到,現經通缉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2年12月25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9月在案,被告面臨將入監服刑,當增加其逃亡之動機
,況被告於犯罪後又有意圖規避刑責、逃亡之舉動,除本案
外另有他案被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足見被告當仍有逃亡之可能性,而難以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三、另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11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為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屬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例外情形。又聲請意旨所指需處理安
頓子女等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為聲
請,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