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祥展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祥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邱祥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手段、罪質均不同。再考量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也曾於民國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素行。兼衡本案2罪犯罪期間差距、
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後,並未回覆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3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豐簡字第14號 111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豐簡字第14號 111年12月2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98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111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112年1月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