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建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逾期迄未回覆意
見等情,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執行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丁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